引咎辞职规定难以落到实处 有着多年审案的经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游振辉的看法是:“引咎辞职规定”在现有司法体制下,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就像一个“镇山法宝”,实际能起多大作用是值得怀疑的。仔细分析一下引咎辞职的四大情形就可知。第一种情形与案件有关,必须发生了“严重枉法裁判”。“枉法裁判”作为专门法律术语,是构得上追究刑事责任的,更何况“严重”呢?即,要动用这一条,必须是经过审判程序确认了有关审判人员犯有“枉法裁判”罪。事实上,要走到这一步,通常要经过较长的时间,甚至几年(如经过无数艰难曲折终于翻案,再对枉法裁判进行侦查、起诉、审判),而在这期间,很可能早已时过境迁,院长、副院长或退休、或改任、或调离,真正能落到实处的未必会如人们所期待的那样发生一起就辞职一个的一一对应关系。第二、三种情形实质是对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上出了“重大”问题而设的。第四种情形不过是个“框”而已,具有许多的不确定因素,操作起来也有很大的人为因素,如有关方面与院长关系不好,便可借此拔高事态的严重程度而适用此条把院长“搞掉”。
司法行政化已经成了中国司法现代化进程的最大障碍。“引咎辞职规定”在管理层面上正是体现了司法行政化的浓厚特征,院长们要业务、管理等一把抓。使得长期以来,院领导通常并不是法律“高手”,不过是行政级别高的官而已。该规定的出台,有可能促使院领导们对具体案件涉足更深,可能与当前正在推行的以“谁审案谁判案”为核心内容的审判长选任制有所冲突。此外,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能否考虑从法院“自查”中解脱出来,由独立于法院的“法官委员会”或“司法委员会”等机构来查处。总之,我们不能依赖这样的规定来拯救人们对司法的信心,而应当加大司法改革力度,建立起适合现代社会的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更像司法而不是像行政。如果我们把该规定与2001年4月21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联系起来,我们不难发现,在理念上和机制上何其相似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