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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游振辉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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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09-07-05
引咎辞职规定难以落到实处
 有着多年审案的经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游振辉的看法是:“引咎辞职规定”在现有司法体制下,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就像一个“镇山法宝”,实际能起多大作用是值得怀疑的。仔细分析一下引咎辞职的四大情形就可知。第一种情形与案件有关,必须发生了“严重枉法裁判”。“枉法裁判”作为专门法律术语,是构得上追究刑事责任的,更何况“严重”呢?即,要动用这一条,必须是经过审判程序确认了有关审判人员犯有“枉法裁判”罪。事实上,要走到这一步,通常要经过较长的时间,甚至几年(如经过无数艰难曲折终于翻案,再对枉法裁判进行侦查、起诉、审判),而在这期间,很可能早已时过境迁,院长、副院长或退休、或改任、或调离,真正能落到实处的未必会如人们所期待的那样发生一起就辞职一个的一一对应关系。第二、三种情形实质是对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上出了“重大”问题而设的。第四种情形不过是个“框”而已,具有许多的不确定因素,操作起来也有很大的人为因素,如有关方面与院长关系不好,便可借此拔高事态的严重程度而适用此条把院长“搞掉”。
  司法行政化已经成了中国司法现代化进程的最大障碍。“引咎辞职规定”在管理层面上正是体现了司法行政化的浓厚特征,院长们要业务、管理等一把抓。使得长期以来,院领导通常并不是法律“高手”,不过是行政级别高的官而已。该规定的出台,有可能促使院领导们对具体案件涉足更深,可能与当前正在推行的以“谁审案谁判案”为核心内容的审判长选任制有所冲突。此外,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能否考虑从法院“自查”中解脱出来,由独立于法院的“法官委员会”或“司法委员会”等机构来查处。总之,我们不能依赖这样的规定来拯救人们对司法的信心,而应当加大司法改革力度,建立起适合现代社会的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更像司法而不是像行政。如果我们把该规定与2001年4月21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联系起来,我们不难发现,在理念上和机制上何其相似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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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该作者 沙发  发表于: 2009-07-05
检察官的座位往哪摆 C+ B`A9  
C+ B`A9  
高娣
C+ B`A9  
C+ B`A9  
    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检察官是作为诉讼参与人坐在审判席的右边,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有罪。而在再审民事法庭上,那个位置早有原告就座了。此时,宣读抗诉书的检察官是坐还是不坐?坐在什么地方?这个问题至今没有解决。近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游振辉、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曹呈宏和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黄辉对此展开辩论。  C+ B`A9  
C+ B`A9  
    检察官以什么身份出庭?  C+ B`A9  
C+ B`A9  
    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法院受理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抗诉后必须再审,再审开庭时法院“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检察院也应当派员出庭。但出庭后干什么就没有下文了,这就导致了现实中的混乱做法。据了解,有些检察院是宣读一下抗诉书就走,有的是支持哪一方的主张就坐在哪一边,还有的是在法官席和原告席之间设一座位……到底应该怎样看待“座位”问题呢?  C+ B`A9  
C+ B`A9  
    律师: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不是作为诉讼参与人进入法庭,而是监督者,目的是监督法院是否能够依法办案。所以座位放在哪没关系,重要的是确定其监督职能。我甚至认为,抗诉书可以不由检察官宣读,而由法院来宣读。  C+ B`A9  
C+ B`A9  
    检察官: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民行抗诉中的监督者身份后,我们起码可以认为,检察官随着当事人的座位而动(即坐在支持的一方旁边)是不可取的。因为这样使民事诉讼的攻守平衡被彻底打破,既不利于对方当事人,也无从体现监督者的超脱性。而仅仅宣读一下抗诉书就走,表面上看起来像是维护了民事诉讼双方的平等地位,但却又疏忽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C+ B`A9  
C+ B`A9  
    法官:从道理上讲,检察机关抗诉只是提起再审程序,而不是代替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打官司。检察官是站在国家法治的立场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提出抗诉,请求法院再审,法院如何再审,是法院的职权,检察院无权干涉,只是在认为判决错误的时候提出意见。从符号角度看,检察机关直接参与整个庭审活动,无论座位怎么摆,都会给不被支持的一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压力,破坏了当事人在法庭中的平等地位和平等陈述、辩论等诉讼格局,把对法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转化成了对一方当事人的支持和另一方当事人的对抗。  C+ B`A9  
C+ B`A9  
    抗诉会不会影响审判独立  C+ B`A9  
C+ B`A9  
    检察机关依法对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行使抗诉权,其主要目的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使得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有一个公正、独立的监督者。然而,这种抗诉制度的存在,是否会给法院的独立审判带来损害?  C+ B`A9  
C+ B`A9  
    律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制度不尽合理。既然法院是国家唯一的审判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凭什么来判断法院正常审判结果是错案而提起抗诉呢?其实,要避免法院在审判中司法不公,应在程序的立法中进行完善,而不是让没有审判权也没有审判经验的检察机关去判断法院审判结果的正确与否。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应仅限于对法官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受贿等行为的监督,不应该对依正常审判程序做出的判决结果表示异议并行使抗诉权,否则,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就无法保障。  C+ B`A9  
C+ B`A9  
    检察官:检察院的监督权仅仅是程序性的权力,如引起再审程序,最终是由法院做出判决,如果检察院监督有误,法院都是维持原判,而不会因为检察院的介入就改判,因此,担心检察院抗诉会影响审判独立是没有必要的。检察院抗诉是一种外部监督,而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是法院的内部监督,两者完全可以并存。正像行政权内部要监督公务员廉洁自律,又要在其外部设立专门的反腐败机构进行外部监督一样。  C+ B`A9  
C+ B`A9  
    法官:用检察院的抗诉权去监督司法审判权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因为强化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其结果必然是弱化法院审判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再说,如果确信法院会办错案的话,那么没有理由相信监督者本身不办错案。解决纠纷的诉讼机制,正在于启动一个诉讼各方均有平等而充分的陈述、辩驳的程序,并在严格而繁琐的程序规则下做出未必符合客观真实但却符合诉讼科学的结论。这样的结论无论是否符合客观真实,均被推定为正确。而提起抗诉并不是在这样的程序机制下进行的,有违现代司法规律,是不科学的。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只是提起再审程序,而不是志在必得。  C+ B`A9  
C+ B`A9  
    检察官的座位摆在哪  C+ B`A9  
C+ B`A9  
    上述辩论表明,在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不应当偏袒更不应当加入一方,以反对另一方,否则打破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攻守平衡,就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检察机关不是干涉而是要维护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就要求检察官在法庭上不能喧宾夺主,不宜有积极介入的表现,不应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更不应就案件审理的实体结果发表意见,而主要应当监督法院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是否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是否有不当妨碍甚至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等等。基于这样的共识,检察官的座位到底应该摆在哪呢?  C+ B`A9  
/SCZ&  
    检察官:检察官的诉讼主体身份决定了其座位必须设在审判区内的某个位置,而不能像有些学者开玩笑似地说“只好坐在旁听席上了”。较适当的座位安排应当是在法官席对面,与原被告席等距,面向法官,背向旁听席。  /SCZ&  
/SCZ&  
    律师:同意检察官的意见。  /SCZ&  
/SCZ&  
    法官:不必在法庭上设座位,检察官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可采取更为灵活的方式,如事后阅读庭审笔录,听取当事人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的意见等,合议庭合议案件时,可通知检察官到场并发表意见,但合议庭最后研究定夺时,检察官应当退出,这样,监督贯穿于整个再审过程,就是说,在法庭上不直接或直观地出现监督“符号”,并非不能实现监督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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