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或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我国,盗窃案件一直居高不下, 1998年人民法院共审理各类刑事案件474746件,其中盗窃犯罪案件131634件,占27.72%,居各类刑事犯罪首位。2003年人民法院共审理盗窃案件160655件,比1998年上升了近3万件,仍居各类刑事案件的首位。随着社会的全面发展,盗窃犯罪的表现形
式更趋复杂,并且出现了一些新型犯罪,如使用盗窃、雇佣盗窃等。尽管97《刑法》对盗窃罪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从当前司法实践需要来看,关于盗窃罪的立法体例和内容尚有不尽合理和完善的地方,《解释》的部分内容与刑法的立法本意还存在不相吻合的地方。基于此,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盗窃罪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作一浮浅的阐述,并就如何修改、完善提出建言,以求共识。
Zl>SeTjB- Zl>SeTjB- 一、《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表述欠妥,《解释》之有关规定也失之偏颇,应 当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Zl>SeTjB- Zl>SeTjB-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取消了惯窃罪的罪名,把惯窃罪的某些特征吸收了进来,规定了“多次盗窃”这一定罪标准。显然这一罪状表述使用了循环定义将盗窃罪概念中的“窃取”一词更换为了“盗窃”,模糊了二者的界限。“窃取”与“盗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窃取”是指行为人用自以为不会被人觉察的方式,非法将处于他人合法控制下的财物转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既包括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包括构成犯罪的行为,而盗窃应是构成犯罪的行为,二者的外延明显不同。再从《解释》看,该《解释》第4条对“多次盗窃”作了阐述,将“入户盗窃”与“在公共场所扒窃”并列为“多次盗窃”的选项,并规定3次为多次,认定“多次”的时限为1年内。此项解释一方面混淆了“盗窃”与“窃取”的概念;另一方面,“扒”是指从人身上偷窃财物,“扒窃”一词无法也不能涵盖在公共场所窃取的全部形式;此外,该项解释未能准确地反映出此类窃取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处罚的必然性,因而无法据此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极易把一般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故建议修改为“对于12个月内入户窃取或者在公共场所窃取累计达3次以上且危害严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多次窃取’,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Zl>SeTjB- Zl>SeTjB- 二、现行《刑法》对盗窃罪的立法体例不符合盗窃罪的实际情况,建议设立单行法予以修订
Zl>SeTjB- Zl>SeTjB- 盗窃犯罪以侵犯对象的多元性、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及侵犯主体的广泛性而表现为一种复杂型犯罪。在新的历史时期,盗窃犯罪逐渐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既有普通盗窃、共同盗窃、盗窃未遂等一般表现形式,也出现了一些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新型盗窃;单位盗窃也逐步增多。97《刑法》将盗窃罪从诈骗、抢夺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设立了条文,但其内容仍过于简单。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进行了补充,但内容缺乏系统性,且部分内容缺乏可操作性,还有部分内容超越了《刑法》的规定。因此,现有《刑法》体例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准确、有效惩治盗窃犯罪的需要,既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妨害了司法工作的有效开展,甚至导致在具体的法律运用中出现混乱。这就决定了有必要在维护法律统一的基础上对盗窃犯罪应设立专章或制定专门的法律。笔者认为,一方面应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单独设立一些新的罪名,如盗窃珍贵文物罪、监守自盗罪、单位盗窃等,并规定专门的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及诉讼方式;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和法律规定的现状拾遗补缺,如将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些新型盗窃犯罪明确规定其定罪处罚的原则,将未成年人犯罪处理作出专门规定等。这既是维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执行性的客观需要,也是准确有效惩处盗窃犯罪的现实要求。
Zl>SeTjB- Zl>SeTjB- 三、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立法有所滞后,内容也不尽合理,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Zl>SeTjB- Zl>SeTjB- 刑事立法之目的,就是为了准确惩罚犯罪,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制定一部全面而合理的惩治盗窃犯罪的单行法律必不可少。它可以从理论上很好地指导司法工作,准确打击盗窃犯罪。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盗窃犯罪的立法有所滞后,内容也不尽合理,主要表现在:
Zl>SeTjB- Zl>SeTjB-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已不能涵盖盗窃罪主观故意的全部表现形式,应设立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盗窃和使用盗窃犯罪
Zl>SeTjB- Zl>SeTjB-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以展示自己“才华”、恶作剧和嫉妒等为目的,而采取秘密手段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现象。如浙江省义乌市的王某某,当他看到别的股民帐户中有巨额的资金闲置,心理失衡,随之产生了坑害他人的念头。他暗暗记下他人的账号和密码,非法控制了他人的股票,尔后高价买进,低价卖出,给他人造成了几十万元的损失。本案中王某某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出于恶意窃取了他人帐户的控制权,并非法处置,给他人造成了巨额损失。此案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后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判处了刑罚。还有破解磁卡电话机密码免费让人盗打电话等行为,都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事实上都采取了行为人自以为不会被人觉察的方式,非法将处于他人合法控制下的财物转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给国家或他人造成了巨额损失。完全符合窃取的概念及盗窃罪定罪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上述行为虽不具备《刑法》关于盗窃罪规定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仍是一种新型的盗窃犯罪,笔者暂称其为恶意盗窃。
Zl>SeTjB- Zl>SeTjB-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主观上以暂时获得财物的使用权为目的的盗窃行为。由于我国刑法理论没有明确规定使用盗窃,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的刑式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相关解释中对若干行为如盗窃交通工具、电信设施、设备、明知是非法来源的IC卡等而使用的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基于此,在单行法中有必要设立使用盗窃罪,从而为惩治该类犯罪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Zl>SeTjB- Zl>SeTjB- (二)关于盗窃未遂及定罪原则规定不完善,应当明确界定何谓盗窃未遂,并规定情节严重的定罪处罚、情节一般的依法条处之
Zl>SeTjB- Zl>SeTjB- 盗窃未遂作为犯罪未遂的一种,依照刑法之规定,应当予以从轻惩处,但由于对如何界定盗窃“未得逞”,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又是三种理论纷争(控制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说),对同一事实,不同的司法者往往作出不同的认定,从而影响定罪和量刑。而《解释》对个别盗窃未遂的情形(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规定了应当定罪处罚,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产生了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盗窃未遂案件处理出现混乱。笔者认为,在惩治盗窃罪立法中应当明确界定什么是盗窃“未得逞”即盗窃未遂,并对盗窃未遂犯定罪作出原则规定,如情节严重的一律定罪处罚,情节一般的依法条规定处理,同时,依法合理界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情形,情节一般的应结合犯罪对象、危害后果、是否主犯、累犯等量刑情节分别在个别法条中做出列举性规定。这样才便于司法操作,从而为正确惩处盗窃未遂犯提供法律依据。
Zl>SeTjB- Zl>SeTjB- (三)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对盗窃罪诸行为定罪处罚的规定过于简单,且不尽合理,应根据实践需要合理设立内容
Zl>SeTjB- Zl>SeTjB- 如前所述,盗窃犯罪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既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犯罪,也有出于其他目的的盗窃作案,既有一般性的盗窃,也有破坏性的盗窃,既有自然人实施的盗窃,也有以单位为主体的盗窃等,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单行法时必须立足多种情形,合理设立内容。而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过于简单,主要体现在:一是《刑法》第264条将盗窃珍贵文物与盗窃其他一般财物规定在同一条文中,而珍贵文物本身具有特殊意义,数额标准无法反映其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二是《解释》第1条4项对亲属盗窃案的处理规定既没有明确的定罪标准,也没有规定相应的量刑幅度。因此,对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也只能适用一般盗窃的量刑幅度,很难和社会上的盗窃区别开来。三是在司法实践中,单位实施的窃电、窃水、窃取通讯话费等犯罪有增长之势态,而现行《刑法》却未规定单位盗窃罪,高检院所做的批复规定“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于单位盗窃与一般盗窃的定罪标准属《刑法》第264条规定的两个量刑幅度,故无法参照量刑。显然,高检院的批复规定既缺乏法律根据,又缺乏操作性,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因此,从打击和预防上述三种盗窃犯罪的实践需要来看,均应从一般盗窃犯罪中分离出来,设立独立的条文并规定专门的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及诉讼方式。四是现行《刑法》第253条2款将邮政工作人员在收发邮件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的犯罪行为,规定为以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但笔者认为,此类行为是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单位财产的犯罪行为,应据其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来认定是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另外,笔者认为,新的形势下还应将事前通谋的窝赃销赃、雇佣盗窃、盗窃通讯工具、加重盗窃、未成年人盗窃等问题单独设章作出系统规定。
Zl>SeTjB- Zl>SeTjB- (四)《刑法》、《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盗窃问题的处理规定未能体现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予以修订
Zl>SeTjB- Zl>SeTjB- 针对未成年人可塑性大,犯罪多系偶犯、初犯的特点,为切实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必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犯实行非刑罚化处理已是国际社会行刑的趋势。目前,两大法系的检察制度之间出现了相互借鉴、融合的趋势,增加了检察官自由裁量的权力空间。 如德国、日本、荷兰等国家,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的是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限制了对未成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了对未成年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并在《解释》中规定了一种对未成年人实施盗窃可不做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可以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故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非刑罚处理的案件很少。如我院2002-2004年共受理审查未成人盗窃案30案36人,仅有1案1人作了相对不起诉,其余案件均起诉法院,其中31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4人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现行法律没有很好地贯彻对未成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德国、日本、荷兰等国家实行的暂缓起诉制度,以此作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绿色通道。具体讲,就是把起诉与否的“决定权”交给未成年犯本人,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由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让其在检察机关的跟踪检查、家长和学校的管教、帮助和监督下,进行自我改造。考验期满后,表现好的不再起诉;否则再行起诉。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在未成年人身上留下刑事犯罪记录,以感化未成年犯悔过自新。当然,为了避免对该项权利的滥用,建议应将其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
Zl>SeTjB- Zl>SeTjB- Zl>SeTjB- Zl>SeTjB- 四、《解释》中部分内容与《刑法》规定相冲突,超出了立法本意,应修改补正
Zl>SeTjB- Zl>SeTjB- 我们知道,审判解释是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而进行的解释,显然,其位阶低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尽管《解释》对正确适用刑法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解释》的部分内容与刑法之规定不甚吻合,既侵犯了人大的立法权,且降低了立法民意含量,同时因不受立法程序制约,降低了立法质量。具体体现在:
Zl>SeTjB- Zl>SeTjB- (一)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有违罪行法定原则,有轻纵犯罪之嫌,应予修正
Zl>SeTjB- Zl>SeTjB- 《解释》第1条2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何为“情节严重”,《解释》采用了列举的方式,但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而未遂的行为没有列举其中。实质上完全避开了窃取数额、次数等情节,创制了一种新的盗窃犯罪形态。从我国刑法总则13条关于犯罪的规定,及《刑法》第37条、23条、264条的规定看,行为人只要“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且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无论是既遂或未遂,均应定罪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严重”只不过是盗窃罪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对其定罪处罚不言而喻。而《解释》却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才能定罪处罚,限制了对盗窃未遂犯的定罪处罚范围。显然,这一规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超出了立法本意,也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有轻纵犯罪之嫌。至于对盗窃未遂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问题,鉴于笔者前面已作了阐述,这里不再赘述。
Zl>SeTjB- Zl>SeTjB- (二)《解释》第6条3项将首要分子和累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形与《刑法》之规定相悖,应予修改和完善
Zl>SeTjB- Zl>SeTjB- 《解释》第6条3项规定了盗窃犯罪给予加重处罚的8种情形,其中第1、4种情形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失合法性。依据《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26条);“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65条); 且“从重处罚应当是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62条)。《解释》第7条也根据上述原则,明确规定了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而《解释》第6条3项却将首要分子、累犯又列为“其它严重情节”或“其它特别严重情节”,就意味着对盗窃罪的首要分子、累犯在法定刑以上处罚,即加重处罚,显然与《刑法》规定的处罚原则相悖,也和《解释》第7条的规定自相矛盾。至于将“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列为加重处罚的情形是合理的,也确有必要。如2005年,我院共受理发生在辖区某国有大型企业的共同盗窃犯罪案件9案 23人,涉案金额达45万余元。此类案件都是骨干成员雇佣农民多次作案,目标明确,涉案人数多,金额大,社会危害严重。对这类案件的主犯,确有加重处罚的必要。故笔者认为,此项《解释》第4种情形应予删除,第1种情形应予修改,并加以完善,可修正为“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首要分子、主犯,如共同盗窃中多次雇佣他人作案、或多次胁迫他人作案、或与被盗单位的人员相互勾结的等”。
Zl>SeTjB- Zl>SeTjB- (三)加重处罚情节中规定的第3种情形罪状描述过于笼统,应予以明确
Zl>SeTjB- Zl>SeTjB-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健全,城市流动人口逐步增多,社会流窜作案人员也随之增多。考虑这类犯罪具有易地作案,骚扰面广,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早在1989年,高法、高检、公安部对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作了规定,明确了流窜犯的概念。《解释》第6条将“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列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但对哪些情形属于“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形的认定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做法,一部分司法工作者基于流窜作案具有防范难、查处难、挽回损失难等特点,认为只要是流窜作案就应认定为“流窜作案危害严重”而予以加重处罚。另一部分则认为“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必须具备危害严重的情形,且考虑到法律无明确规定,为避免量刑畸重,一般对不是后果特别严重的流窜作案的流窜犯都不适用此项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司法人员想避免却又无法避免的量刑畸重、畸轻的情况。笔者认为,流窜作案固然有其特殊性,但对“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形只有通过立法作出合理、科学地界定,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在盗窃案件中,流窜作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破坏性盗窃、多次入户盗窃、多人结伙且多次盗窃、跨三个以上市县级管辖范围流窜作案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Zl>SeTjB- Zl>SeTjB- 五、现有法律规定未突出财产型犯罪的特点,难以有效遏制盗窃犯罪的发生,应予修订
Zl>SeTjB- Zl>SeTjB- 盗窃犯罪作为一种财产型犯罪,具有可补救性和经济惩罚性等财产型犯罪的共同特点。而现行法律却未突出这一特点,难以有效遏制盗窃犯罪的发生,主要表现在:一是财产型犯罪的可补救性与我国盗窃案件被害人损失追偿的无保障性相背离。盗窃犯罪作为一种财产型犯罪,决定了对危害后果完全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补救。现行法律未将退赔、退赃的情形规定为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更没有将被告人退赔、退赃的数额与从轻减轻处罚有机地结合起来,制定出可量化的处罚依据和标准,仅就对达到数额起点,情节轻微的,全部退赔、退赃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解释》第6条2项)作了规定,即没有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难以有效促使犯罪分子积极退赔、退赃。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从完善立法入手,将退赔、退赃等情形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规定,并对足额退赔、退赃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予以明确,再据各被告人退赔、退赃的比例最终确定各被告人应当判处刑罚的幅度。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盗窃犯罪案件中得到真正体现。二是罚金制度尚不完善,执行不力,无法有效遏制盗窃犯罪的发生。由于罚金刑适用标准上随意性较大,而执行又不力使这一处罚流于形式,形同虚设,因此,应当完善罚金刑制度,着力解决执行不力的问题。一方面,可以借鉴国外刑法引入日罚金额,即: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来确定被告人应判处罚金的日数,根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经济能力来确定犯罪人的每日罚金额,然后将日数与每日的罚金额相乘,得出应当宣判的罚金数额,以确定罚金数额。同时,建立罚金刑的易科制度,在被告人不能缴纳或者不愿缴纳罚金的情况下,按照一定标准将罚金折算成自由刑或拘役等执行,从而填补罚金刑执行不能的刑罚空白,促使被告人主动缴纳。另一方面,可以尝试分阶段确定受委托的收缴主体,如委托街道社区作为罚金收缴主体,由其依法从被释放人员的收入中扣除,等等。使罚金刑的处罚更合理、更具可操作性,真正实现经济上制裁犯罪的目的,强化预防功能,从而有效地遏制盗窃犯罪,以降低发案率、再犯率。
Zl>SeTjB- Zl>SeTjB- 长期以来,盗窃犯罪一直居各类刑事案件首位,始终是我国刑事法律查处和打击的重中之重,但由于刑事立法工作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导致司法工作有法难依、甚至无法可依,相关立法精神无法得到有效贯彻,某种程度上促成了盗窃犯罪在我国难以有效遏制的现状。完善盗窃罪立法,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每一位法律工作者都责无旁贷。这既是保证准确有效惩处盗窃犯罪的现实需要,也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Zl>SeTjB- Zl>SeTjB- 本文作者: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游德兰(双学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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