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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为人对收受财物的具体处置不能影响商业贿赂犯罪的认定--游伟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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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09-07-25
 最近刑法学教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游伟撰文,提出关于涉及商业贿赂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行为人业已收受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具体处置与定罪量刑的关系。 -z C]^Ho@  
     从目前情况看,行为人对贿赂财物的处置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将贿赂财物用于个人挥霍或者消费处分;二是将贿赂财物纳入部门“小金库”予以使用;三是将贿赂财物私下用于“业务招待”等公关性支付;四是将贿赂财物上交有关组织或者“廉政账户”;五是将贿赂财物退还给原来的行贿单位或者个人。对于第一、二种情形的定性,司法实践中的认识较为统一。目前存在较大争议的主要是后三种情形,尤其是对于第三种情形即行为人将贿赂财物私下用于“业务招待”等公关性支付的行为,是否要一律将这类已经支付的财物数额从其个人受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于缺乏权威解释和统一的指导思想,致使司法实践做法不一,比较流行的做法是“存疑做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多数采取了所谓“扣除法”。从总的指导思想和法律适用原则出发,惩治商业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应当立足于“从严”的基本刑事政策立场,在依法“从严”要求的原则前提下,适当兼顾“例外”等特殊情况。因此,在总体上反对目前比较流行的“扣除法”,商业贿赂案件(包括所有的贪污受贿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财物去向,原则上不应对其行为性质及其具体犯罪数额的认定产生影响。主要理由是: -z C]^Ho@  
     其一,一律扣除的做法混淆了商业贿赂案件中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界限。通常情况下,商业贿赂行为是私下发生的,这类案件的一方被告人在接收他人财物时是无人知晓的,其非法获得的财物也由个人进行支配,其个人职务行为与给予财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的“私下交易”特征十分明显。行为人在受收他人贿赂财物之后,将财物用于所谓的“用于业务支出”的支付行为,同样不为人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将其私自支付的这部分“业务费用”从其个人犯罪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就会给这些费用(财物数额)的最终性质确定带来困惑。因为这无异于毫无根据地强行确认这类个人受收贿赂财物的行为属于单位性质(因为接收有职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财物属于受贿性质是十分明确的)。事实上,这也就混淆了犯罪认定中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原则界限。如果我们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要是单位负责人)原本就是基于单位的整体利益而利用商事职权接收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最终确实用于了本单位或者部门的正当业务支出,那就应当依法认定为单位性质的商业受贿犯罪性质,依法追究该单位或者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z C]^Ho@  
     其二,一律扣除的做法明显破坏了犯罪构成及其既遂认定标准的确定性。司法裁决的意义在于提供行为评判的价值尺度,以便社会成员明了并据以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向。因此,其裁决的标准应当是相对明晰和确定的。就个人实施的商业贿赂犯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商业利益或者提供机会,并籍此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就构成了受贿犯罪的既遂状态。在个人控制财物(也就是非法占有财物)的基础上,行为人对这些财物所作出的各种去向的处分,均不应当对犯罪既遂的成立发生影响,更不能改变其行为属于受贿的性质。这样一种认定犯罪和犯罪形态的裁判标准,是于法有据、符合法理通说,并且是较为确定的。如果我们以行为人在事后对贿赂财物的处分行为去改变其先前的行为性质及其所处的形态(包括数额认定标准),不仅对犯罪构成和犯罪既遂标准的确定性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结果还将导致破坏犯罪认定标准统一性、稳定性的局面。 -z C]^Ho@  
     其三,一律扣除的做法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案件整体性质的认定困难。实践中,不仅经常遇到商业贿赂案件的被告人以收受财物部分用于“业务招待”作为辩护理由,要求扣减犯罪数额的情况,更有一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行为人的整体行为作无罪辩护,辩称计划将所有收受的贿赂财物用于“公用”。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既然行为人已经被证实将部分(甚至绝大部分)所得的财物用于了“业务支出”,在被告人职务尚存、业务活动尚须继续开展的情况下,我们又有什么理由得出行为人不准备将余下的财物进一步用于 “公用”,而一定就是非法据为己有的结论呢?由此可见,如果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普遍使用“扣除法”,必然会导致在整个犯罪案件性质认定上的“证据不足”,这在被告人提出明确辩护意见的情况下尤其如此。这涉及到如何通过有效的司法裁判活动去“严密法网”的问题,也涉及如何真正贯彻严肃依法司法的问题,因此,需要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z C]^Ho@  
     其四,一律扣除的做法必将产生司法裁判价值导向上的严重偏差。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判会在很大程度上对整个社会道德观念和行为价值取向起到“引领”、“指引”的作用,这是依法审判活动的正向功能。而“扣除法”则显然改变了这样一种正确的价值导向和功能作用。因为对于在商业领域中掌握有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言,国家和社会公众对其最基本的“底线”要求就是不进行权钱交易、不以权谋私。我国反腐败法律法规及其相应的教育、惩戒和司法活动的防线,就应当设置在防止这些人员去利用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贿赂财物,破坏职务活动的廉洁性,损害社会利益。这样有利于廉洁自律精神的养成,有利于维护公平交易和防止不正当竞争。而司法上通行的所谓“扣除法”,事实上是在促成并不断强化着所谓“只要目的(用途)正当,可以不择手段”的不良社会观念,因此,其潜在的危害将是十分严重的。我们甚至认为,“扣除法”还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至少在客观上)起到鼓励商业贿赂的负面作用,使人们的关注点不是放在应当拒绝非法受收贿赂财物方面,而是更多地“研究”如何“合理使用”上,其现实危害是不可低估的。 -z C]^Ho@  
     因此,商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去向通常不能对其行为的性质、形态及其数额计算发生实质性影响,只有当行为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确实用于正当业务活动等合理支出时,才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适当考虑。在上述原则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再进一步研究几种比较特殊的“例外”情形。其一,行为人将贿赂财物上交有关组织或者“廉政账户”的,就是前述第四种情形。其二,行为人将贿赂财物退还给原来的行贿单位或者个人的,就是前述第五种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只要行为人能够及时主动地将受收的财物及时上交或者予以退还,可以将其上交或者退还的财物数额予以相应扣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行为人上述“及时”、“主动”的行为,表明了其在接受他人财物时并无受贿故意或者故意尚不确定。至少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及时、主动上交、退还财物的行为之后,我们已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去证明其犯罪故意的存在,因此,予以扣除是一种比较合理也是符合法律的做法。但是,如果行为人是在受收他人财物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礼品上交登记的有关规定,可以统一设定为1-3个月)后才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属于索取贿赂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贿赂财物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商业利益的,则不应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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